附录
云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云南省公安厅
(2007年12月7日)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云南,充分发挥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使用、监督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入侵报警、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电子巡查等系统,以及以上系统为子系统所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的专用技术产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使用、监督及管理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规划、方案论证、工程验收、监督管理等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交通、文化、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认真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工作。
  第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承建单位、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非法获取利益。
  第七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由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十)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依法建设技防系统。
  提倡在长途客运车辆、出租汽车上安装技防系统。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第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规范。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技防系统互联互通的条件。其他单位、部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标准接口。
  第九条 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广场、治安复杂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重点单位、要害部门根据国家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相关规定和要求,由管理部门自行投资建设、运行和维护;居民小区、社区技防系统建设,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引进、吸收和利用社会资源,建立政府宏观指导、受益者出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的投资途径。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完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网络平台,为充分整合技防系统信息资源提供条件。
  社会投资建设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须具备与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网络平台进行系统对接的功能。
  公安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调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相关信息和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作出规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州、市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整体方案由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由州、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未经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论证通过的,不得自行建设;县、区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技术整体方案由州、市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论证通过后报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备案,由县、区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未经州、市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论证通过的,不得自行建设。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须申请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维护,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销售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将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相关资料报省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
  (二)不得无故中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不得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因工作需要移动系统设施、设备的,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四)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要妥善保存,留存备查。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散发、非法播放系统图像资料;
  (三)擅自删除、修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用途;
  (六)影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