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安厅技防办)是全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呼铁、大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旗、县(市区)公安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旗、县级公安局技防办)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二章 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向本级人民政府上报确定其他需要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之前应当报送公安厅技防办批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制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网络建设规划和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规范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
  建设单位使用、安装的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应当符合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网络联接的标准。
  第六条 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技防产品销售网点和技防系统使用单位的日常检查,建立检查工作台帐,同时监督使用单位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技防产品管理

  第七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提出申请,由公安厅技防办批准:
  ()生产登记申请书;
  ()营业执照;
  ()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公安厅技防办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厅技防办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由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取得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生产企业向公安厅技防办提出产品检验申请,公安厅技防办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负责抽封样品,被抽封样品由生产企业送达公安厅技防办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检测。
  第九条 生产登记批准书有效期限为四年,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满持证企业应当换领新证,企业须在期满前六十日提交换证申请。换证办理程序与首次申办程序相同,换领新证时上交旧证。
  生产登记批准书年检程序:
  (一)年检时间为每年一至四月,办证时间未满半年的当年不需年检;
  (二)年检企业填报《安全技术防范生产登记产品年检登记表》;
  (三)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年检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公安厅技防办;公安厅技防办在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年检复审。复审合格的,发放年检标记;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书面理由,并由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通知申请企业;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年检的,应当书面向当地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说明理由,经公安厅技防办批准后,方可补办年检手续;
  (五)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年检,收回其证书。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旗、县级公安机关技防办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销售的技防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复印件(进口技防产品提供我国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进口手续);
  (四)有效期内的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质量检验合格证;
  (六)产品销售管理和售后服务制度;
  (七)其他文件。
  旗、县级公安机关技防办应当在接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盟、市公安局技防办;盟、市公安局技防办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填发《内蒙古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登记证书》;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书面理由,并由旗、县级公安局技防办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旗、县公安机关尚未设立技防办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技防办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销售登记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程序:
  (一)年检时间为每年一至四月,办证时间未满半年的当年不需年检;
  (二)年检填报《内蒙古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年检登记表》;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年检的,应当书面向当地旗、县技防办说明理由,经盟、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可补办年检手续;
  (四)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年检,收回其证书。
  第十二条 旗、县级公安机关技防办负责本辖区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网点的销售登记,并将已经登记备案的销售单位或者个人和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整理汇总,每季度上报盟、市公安局技防办;盟、市公安局技防办整理汇总后上报公安厅技防办。
  第十三条 区外在自治区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我区设立销售网点的,由公安厅技防办登记。
  第十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登记内容有变动的,应当到原登记公安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第四章  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
  根据《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规定,技防系统划分为一级工程、二级工程、三级工程。一级工程是指一级风险或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安全技防系统;二级工程是指二级风险或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技防系统;三级工程是指三级风险或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技防系统。
  第十六条 一级、二级工程由公安厅技防办监督管理,三级工程由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监督管理,其中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旗、县级公安机关技防办监督管理。尚未设立技防办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技防办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计任务书或者相当于设计任务书的资料;
  (二)设计方案;
  (三)平面布防图及防护范围;
  (四)系统框图及设备配置表;
  (五)监控中心布局图;
  (六)管线敷设方案;
  (七)工程费用概算和建设工期。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程序及要求:
  (一)设计单位完成设计方案后,向建设单位提交有关设计文件,建设单位依据本实施细则对技防系统分级管理的规定,会同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审查上报资料。对符合论证条件的,组织方案论证;对不符合论证条件的,应通知设计单位整改,并退回有关设计文件;
  (二)设计方案论证由建设单位会同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共同组织安排。论证会由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技防办、设计施工单位和技术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公安机关技防办指定的专业人员担任;
  (三)评审委员会对设计方案的各项内容进行审查,对其技术、质量、费用、施工组织计划做出评价,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并由参加评审的委员签字;
  (四)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并由设计单位编制技防系统施工图。
  (五) 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通过的,由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对提出整改要求的,由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书面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补充完善;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是指具备相应检验条件并经公安部或自治区公安厅技防办认可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盟市、旗县级公安局技防办对需要委托检测的技防系统填写检测委托书后,报公安厅技防办批准。
  检测机构不得对未经委托的技防系统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对技防系统进行验收的,须向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提出验收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
  (二)公安机关技防办方案论证书面通知;
  (三)设计任务书;
  (四)工程合同;
  (五)相关图纸(包括系统框图、平面布防图及设备配置表、线槽管道布线图、监控中心布置图、设备清单等);
  (六)系统试运行报告;
  (七)系统竣工报告;
  (八)系统使用说明书;
  (九)决算报告;
  (十)初验报告(含监理报告);
  (十一)检测报告;
  (十二)系统维修保障措施,人员培训等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会同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组织进行。验收委员会由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技防办和技术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验收委员会应当对照设计任务书、合同或者设计方案,对系统的施工、技术、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对系统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对系统做出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应当有参加验收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五条 验收通过或者基本通过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整改完成,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由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核实。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相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核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合格证》后,技防系统方可投入使用。未取得《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合格证》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厅技防办是负责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备案的专门机构,其他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从业限制和进行等级评定。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企业备案证书执行等级评定制度和逐级晋升原则。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待定级。
  第二十八条 外省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的单位在自治区投标、承接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监理业务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自治区公安厅技防办登记备案。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或者证明;
  (四)驻我区办事机构场所证明;
  (五)企业简介;
  (六)主要负责人及技术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复印件;
  (七)工程维护保障措施和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7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71日起施行。200110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