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与综合利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技防系统建设。”
三、删去第八条,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民用机场、车站、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物流园区的重要部位,公共交通工具”。
第八项修改为:“(八)旅店、商场、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通道”。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项、第十一项:“(十)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园、城市广场、体育场馆、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场所;(十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具有音像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一)旅店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五、删去第三章,其他章名和条文序号顺延。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第五款修改为:“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非法使用、传播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技防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具有刑事侦查权和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权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复制、使用技防系统采集的相关信息。查看、复制、使用采获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单位证明和工作证件;
(三)向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密义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民因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损害,需要查看技防系统信息的,经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同意,并登记查看人员身份信息、查看事由以及信息起止段后可以查看。需要复制、调取相关信息的,应当经技防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具有音像采集功能技防系统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与综合利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技防系统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 技防产品
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车站、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物流园区的重要部位,公共交通工具;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旅店、商场、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园、城市广场、体育场馆、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场所;
(十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
(十二)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具有音视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一)旅店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
第三章 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技防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设计、施工、维修和操作技防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培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传播、复制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证书;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技防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具有刑事侦查权和具有突发公共事件事故调查权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复制、使用技防系统采集的相关信息。查看、复制、使用采获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单位证明和工作证件;
(三)向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损害,需要查看技防系统相关部分信息的,经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同意,并登记查看人员身份信息、查看事由以及信息起止段后可以查看。需要复制、调取相关信息的,应当经技防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具有音视频采集功能技防系统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
(五)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