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2014年5月1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对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应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视频系统建设、管理等方面相关工作职责。
供电、电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电力、通信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区域的出入口、重要路段、重要部位,实行当地政府投资、自治区财政视情况适当补贴的方式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使用和维护:
(一)广场、 公园;(二)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隧道;(三)城市道路(巷道)、中心城镇;(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要场所、区域。
第七条下列单位、场所、区域的出入口、主要通道、重要部位,实行本单位投资、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财政补贴的方式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由本单位管理、使用和维护:
(一)实验、 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生产、存放或者经营民用爆炸物品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场所;
(二)国家机关和广播电台、 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等单位;
(三)幼儿园、学校和科研、医疗机构,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四)金库以及货币、 有价证券、票据的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营业和金融信息运行、储存场所;
(五)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加油(气)站;(六)机场、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大型商贸、 物流、物资储备中心,旅馆、宾馆、停车场、旅游景区,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网吧及宗教活动场所,住宅小区;
(八)堤防、 水库、人工湖、饮用水源地、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和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九)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要场所、区域。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区域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馆、 宾馆的客房,娱乐场所包房;(二)员工宿舍、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试衣间、更衣室、哺乳室;
(三)金融、 保险(放心保)、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信息的操作部位;
(四)选举箱、 举报箱、投票点等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
(五)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 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设置、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对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实现视频信息共享。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并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公共视频系统产品。
第十一条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应当委托具有安全技术防范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公共视频系统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备案。
因客观条件变化,拆除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有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拆除后30日内向当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共视频系统信息采集设备。
第十四条建设、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行维护、 安全检查、应急处理制度;(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三)对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 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
(二)删改、隐匿、毁弃储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原始记录;
(三)擅自查阅、 复制、提供、传播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 阻碍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盗窃或者故意损毁、 破坏公共视频系统;(六)其他影响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行为。第十六条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使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公共视频系统或者将该系统接入确定的视频系统;调查、处置突发事件的管理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当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工作证、 身份证件;(二)出示单位证明文件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现场人员不少于两人;(四)遵守保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牟利。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仍未建设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