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

  2014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监督和图像信息的存储、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监控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应当列入城乡规划。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及信息应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

  供电、通信、网络运营等单位应当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城市广场、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场所;

  (十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较大规模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八条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一)旅店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并保障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

  第十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存储管理;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使用单位存储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调取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应当经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填写调取、复制图像信息登记表;

  (三)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预留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监控信息资源有序共享。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时使用、独立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国家相关部门检测合格或者认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从事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成试运行1个月后,应当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一)建立值机值班、日常检查、定期维护、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安全保密等制度;

  (二)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维护、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三)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系统图像存储时间和质量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原始图像信息的存储时间应当在30日以上;

  (五)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调取图像信息;

  (二)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

  (四)擅自提供、买卖、散发、传播、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料;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用途和权限。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视频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验收,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