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已颁布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加强我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及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公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第四条 省公安厅科技处是全省技防产品行业主管部门,对外以福建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厅技防办)名义开展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设区的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局技防办),在省厅技防办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技防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以经营进口技防产品,实行销售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一)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按公安部科技局、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技防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二)除采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外,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由省厅技防办具体负责实施,并报公安部科技局备案;未经省厅技防办负责批准生产登记的,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三)经营进口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厅技防办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根据技防产品技术及市场发展的具体情况,对技防产品所实行的管理制度可以调整。自某种技防产品的管理制度实施之日起原管理制度自动废止。调整技防产品和管理制度,由省厅技防办根据公安部的通知,提前3个月正式公布。
  第七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设区的市局技防办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简介;
  (四)主要生产设备、检验仪器明细表;
  (五)管理、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件复印件;
  (六)产品的设计、工艺文件;
  (七)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八)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
  (九)质量管理制度;
  (十)售后服务承诺措施。
  提交申请材料时,须提供复印件的原件,审核后当场退回。
  第八条 凡经营进口技防产品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报省厅技防办进行销售登记备案:
  (一)进口技防产品销售登记申请书;
  (二)在闽法定工商营业执照或办事机构证明复印件;
  (三)产品进口法定批文;
  (四)企业简介;
  (五)产品照片和说明;
  (六)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七)售后服务承诺措施。
  公安部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提交材料时,须提供复印件的原件,验证后退回。
  第九条 技防产品应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依据该产品的生产标准进行型式检验,并取得合格的型式检验报告。
  第十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标准应是不低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经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技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企业质量体系。鼓励企业自行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一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办理程序:
  (一)市局技防办应当在接到企业齐全的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厅技防办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省厅技防办应当在接到市局技防办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视情实地核查。复审合格的,发给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市局技防办,由市局技防办转给提交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市局技防办和提交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型式检验要求:
  (一)技防产品型式检验申办程序:
  1、技防产品企业向属地市局技防办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时,可同时申请该产品型式检验;
  2、市局技防办在受理企业的产品型式检验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根据省厅技防办授权,完成检验产品的抽、封样。封条、抽样单由省厅技防办统一制发,并加盖省厅技防办印章。
  3、企业应将封样产品送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型式检验,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后,再送市局技防办补齐申请材料。
  (二)技防产品型式抽样规定:
  依照国家标准GB2828逐批检查技术抽样程序和抽样表及有关规定办理。
  (三)技防产品型式检验周期规定:
  技防产品型式检验有效期为两年(产品设计、原材料、元器件有改变时除外)。
  第十三条 实行进口技防产品销售登记备案制度的办理程序:
  1、凡经营进口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径向省厅技防办提交进口产品销售登记备案申请。
  2、省厅技防办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齐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查,合格的准予销售登记备案,并及时将备案销售的企业名单与进口技防产品的名称、型号通知各市局技防办;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将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的企业。
  第十四条 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采用公安部规定的全国可识别的编号方法:福建简称为“闽”、产品代号为2位数、地区编号为2位数(福州01、莆田02、泉州03、厦门04、漳州05、龙岩06、三明07、南平08、宁德09)顺序组成,如下图所示:
  第十五条 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进口技防产品销售登记备案有效期为2年,实行年检制度:
  (一)年检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内进行,主要检查企业变更及生产、销售、遵守规定的情况。凡获生产登记、销售登记备案不满半年的企业免于当年度年检。
  对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技防产品生产企业,在遵守技防管理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生产经营产量、产值或销售量、销售额的情况下,可免予当年度的年检。
  (二)凡须年检的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向属地的市局技防办提出年检申请:
  1、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或销售登记备案年检登记表;
  2、法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有效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4、售后服务承诺措施。
  (三)市局技防办应当在接到企业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厅技防办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厅技防办应当在接到市局技防办报送的企业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年检合格的,在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或进口技防产品销售登记备案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在正本上加贴年检防伪标志;对年检不合格或逾期未年检的企业,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或进口技防产品销售备案登记书均视为无效,无效证书由企业属地的市局技防办在五个工作日内负责收缴并上缴省厅技防办。
  (四)《生产登记批准书》、《销售登记备案书》有效期届满重新申请换发,持证企业须在届满前3个月内提交换证书面申请,其办理程序与首次申办程序相同;换取新证时上缴旧证。
  第十六条 省厅技防办每年度应对技防产品获证企业和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企业,实行集中社会公示(公告费由企业自理),以便社会周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技防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公安部组织实施;我省地方监督抽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实施。
  技防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公安机关技防办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是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是生产、销售企业是否具备:
  (一)法定工商营业执照;
  (二)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行业安全认证或省厅技防办生产登记批准书、进口技防产品销售登记备案书;
  (三)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四)技防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名、厂址、产品执行标准等规范标识与包装,是否与技防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证书及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相符;
  (五)企业制定并承诺的售后服务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要依法履行职责,对使用在技防工程上的技防产品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12号令《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福建省人民政府41号令《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厅技防办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
  (二)销售、使用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省厅技防办批准生产登记的;
  (三)销售、使用进口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省厅技防办备案登记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我省颁布施行的技防管理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实行行政处罚时,处罚意见应报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依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1996]61号)执行。其中法律文书表格中“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简称”填写“科”字。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闽公通[1999]24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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