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已颁布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7号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克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为目的,利用音视频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等,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进行视频监控、信息记录的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供电、通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应用和安全应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并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接口。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武器、弹药等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
  (二)传染性菌种、毒种实验、保藏单位的重要部位;
  (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金库,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电信、邮政、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加油站、成品油仓库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八)机场、港口、火车站、大型汽车站、码头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城市出入卡口、路口、轻轨、隧道,大型桥梁、城市地下人行通道的重要部位;
  (九)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十)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十一)公共体育比赛场馆、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停车场、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二)客轮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三)影响城市安全的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其他场所或者部位。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重要路段,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路段。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馆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宿舍;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会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会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部位;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或者部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或者部位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其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部位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参加;公共视频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资质的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使用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使用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人不少于2人;
  (二)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
  (七)确保公共视频系统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复制、浏览公共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公共视频系统管理运行和保障机制,确保公共视频系统日常运行维护和系统扩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由单位安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个人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指定使用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系统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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