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厅技防发〔2010〕4号
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我办制定的《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从业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按照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的管理,切实做好本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从业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2010年3月26日正式实施)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根据《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取得《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后方可从业。
第三条 从业单位申请备案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市(州)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防办”)申请,由省公安厅技防办批准并颁发《资质证》。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单位直接向省公安厅技防办申请办理。
第四条 (一)《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单位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业绩证明;
(四)技术人员的学历、专业培训以及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主要设备清单;
(六)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文件;
(七)单位简介。
第五条 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厅技防办审批。省公安厅技防办在7日内根据申请单位的实力和业绩等条件,确认其从业资质能力,并发放《资质证》。《资质证》的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待定级。初次申领《资质证》的从业单位,级别认定为待定级。
《资质证》等级划分条件是:
(一)基本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及营业地点;
2.具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3.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有设计、安装及维修等设备;
5.有完善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管理规章制度和系统维护、维修服务措施;
6.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等级条件
1.一级资质条件
(1)近两年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总额达到600万元或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完成二级工程6例以上,并完成一级工程2例以上;
完成二级工程4例以上,并完成一级工程3例以上;
完成二级工程2例以上,并完成一级工程4例以上;
(2)高级工程师3人、工程师5人、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3)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4)通过IS09001质量体系认证;
2.二级资质条件
(1)近两年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总额达到400万元或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完成三级工程6例以上,并完成二级工程2例以上;
完成三级工程4例以上,并完成二级工程3例以上;
完成三级工程2例以上,并完成二级工程4例以上;
(2)高级工程师1人、工程师3人、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12人;
(3)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4)从业单位相关质量管理文件;
3.三级资质条件
(1)近两年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总额达到100万元或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不少于4例;
(2)工程师3人、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5人;
(3)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4)从业单位相关质量管理文件;
4.待定级资质条件
(1)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2)注册资金5万元以上;
(3)从业单位相关质量管理文件。
第六条 《资质证》换发和变更
(一)换发
《资质证》有效期限为两年,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天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换证条件、程序与首次申办相同。期满不换证的,其《资质证》自行作废;
(二)变更
《资质证》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持证单位应当在三十天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业务的;
(二)将承接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所承接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无完善售后服务保证措施的;
(四)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备案的;
(五)伪造、涂改《资质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四川省社会公共安全行业协会于2010年4月1日后不再办理《四川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资质证》。2010年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技防办开始受理备案申请。持《四川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资质证》的从业单位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省公安厅技防办换发《资质证》;以前未办理过《四川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资质证》的从业单位直接向所在市(州)公安技防办提交备案申请。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技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