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已颁布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它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省公安厅是全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安全认证或生产登记制度。
  第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到公安机关备案。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验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企业的证书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枪支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涉及国家机密文件、资料、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加工、经营、存放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印制、存放、销毁有价证券的场所;
  (六)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单位的重点要害部位;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八)机场、大型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九)星级酒店(宾馆)的大堂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国家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备库及其它重要仓库;
  (十一)其他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场所或部位。
  具有报警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联网。
  第八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省公安厅核发的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担。
  第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验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检测、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料的管理,严防失、泄密。
  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产品、销售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规定,国家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件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审核发证的;
  不按规定和法定时限审核图纸和有关资料的;
  违反规定检查、验收和监督管理的;
  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工程经营活动的;
  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施工单位的;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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