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已颁布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中国人民解放军重要军事目标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符合特定安全要求,规范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认证工作,根据军队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在重要军事目标安装使用的,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等防止军事利益受到侵害,及时有效预防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和突发事件的专用产品。
  第三条 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安全认证制度。所有用于重要军事目标安全技术防范的设备和系统必须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的安全性认证,并取得认证证书。
  第四条 认证中心是对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进行以反窃密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性检测、评估、认证的专业机构。
  第五条 安全认证工作主要包括产品送检单位资质审查、产品资料审查、产品特定安全性检测检验、认证后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检测等。
  第六条 检测认证工作依据国家、军队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实施。
  第七条 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认证工作,遵循保证安全、科学客观、严密细致、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申报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认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送检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有常住户口,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送检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历史清楚,产权关系明晰,诚信记录和经济运行状况良好,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密制度;
  (三)送检产品有国际、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必须按照标准经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没有国际、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应当按照企业标准经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且企业标准符合法定要求、已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必须通过国家强制性认证。
  第九条 申报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认证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准确填写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认证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产品技术负责人身份证、从业经历、技术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
  (四)企业资质相关证明材料;
  (五)送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认证证书和检测认证所依据的标准;
  (六)产品说明书和相关资料;
  (七)认证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认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认证申请表》,向认证中心提出认证申请;
  (二)认证中心受理申请后,申请单位向认证中心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认证中心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认证中心向申请认证单位发出送检通知;
  (四)送检单位提交样品,交纳认证费;
  (五)认证中心组织产品技术检测,形成检测报告;
  (六)召开认证审查会,审核检测报告和相关资料,形成认证报告;
  (七)通过认证审查的,由认证中心向送检单位颁发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列入《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予以公布;
  (八)通过检测认证的,在产品认证有效期内,送检样品和所有相关资料应当留存认证中心备查。
  不便留存的送检样品,交由送检单位保管备查。
  第十一条 送检产品自接收之日起,认证时间最长不超过45个工作日;遇有不可抗力因素,及时通告送检单位,酌情延期。
  第十二条 对送检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和送检样品,认证中心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产品认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已认证产品,由认证中心对其进行跟踪检查、检测。
  第十五条 已通过认证的产品可以办理一次续认证;办理续认证必须在认证有效期到期日30天前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最新资料,并交纳续认证费。
  未及时办理续认证的需重新认证。
  第十六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证书丢失、损毁等情况,通过认证的单位可以要求补办认证证书。
  补办证书必须书面说明理由,并交纳补办手续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认证失效:
  (一)产品认证有效期期满,未按时办理续认证或者续认证未获通过的;
  (二)产品设计、制造工艺和所用材料、元器件以及软件程序发生改变的;
  (三)送检单位法人变更、企业倒闭的。
  产品认证失效的,从《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中除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产品认证:
  (一)使用中出现安全性问题的;
  (二)检查、检测中发现存在安全性隐患的;
  (三)出现企业认证资料真实性、产品安全性、证书使用合法性等问题,经查属实的。
  撤销产品认证的,由认证中心通知送检单位,并且从《军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中除名。
  第十九条 因产品问题,造成军事秘密外泄或者严重事故的,将追究产品设计生产、销售服务、施工安装等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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