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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海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辦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

(2001年1月9日)


  第一條 (目的依據(jù))
  為了加強本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保障公私財產和公民人身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概念)
  本辦法所稱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范(以下簡稱技術防范)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制止、延緩盜竊、搶劫、非法入侵、破壞、爆炸等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以下簡稱技術防范產品)是指:用于技術防范活動,具有入侵探測、防盜報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檢查等功能的專用設備。
  本辦法所稱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程(以下簡稱技術防范工程)是指:運用技術防范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所組成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tǒng)。
  第三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qū)域范圍內技術防范產品的安裝、維修、使用,技術防范工程的設計、施工、維修、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主管與協(xié)管)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是本市技術防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qū)、縣公安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轄區(qū)內的技術防范管理工作。
  工商、建設、質量技術監(jiān)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技術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條 (配建技術防范工程范圍)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采取技術防范措施:
  (一)槍支彈藥、爆炸物品的生產、存放場所;
  (二)廣播、電視、電信單位的要害場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檔案資料的館、庫;
  (四)存放重要計算機數(shù)據(jù)庫的場所;
  (五)金銀等貴重金屬、珠寶的加工、儲存、經銷場所;
  (六)貨幣、有價證券的制造、存放場所和金融營業(yè)以及金融信息運行、存儲等場所;
  (七)博物館、展覽館、文物店等集中陳列、存放、經銷文物、珍寶和貴重物品的場所;
  (八)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致病性細菌、病毒的集中存放場所;
  (九)星級飯店、高級商務樓及大型活動場所的重要部位;
  (十)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應當采取技術防范措施的其他場所和部位。
  第六條 (技術防范產品管理)
  本市產品的質量監(jiān)督由上海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監(jiān)局)負責。本市技術防范產品的質量監(jiān)督管理由市公安局在市質量技監(jiān)局的指導下實施。
  從事安裝、維修技術防范產品的單位及其從業(yè)人員,應當事先報經市公安局核準。
  第七條 (技術防范工程產品的標準)
  技術防范工程中使用的技術防范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無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由市質量技監(jiān)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地方標準;無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yè)應當制定企業(yè)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產品,不得安裝使用。
  第八條 (技術防范工程的標準和規(guī)范)
  技術防范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和維修,應當按照國家標淮、行業(yè)標準、地方標準和有關規(guī)范執(zhí)行。
  第九條 (技術防范工程的建筑設計)
  本市技術防范工程建筑設計規(guī)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并納入本市建設工程設計規(guī)范。設計部門在進行建筑設計時,應當遵守技術防范工程建筑設計規(guī)范。
  第十條 (技術防范工程的使用)
  使用技術防范工程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防范工程的使用和維護保養(yǎng)制度,確保技術防范工程的正常、有效運行,并接受公安部門的指導和監(jiān)督。
  第十一條 (技術防范工程從業(yè)和使用單位的要求)
  技術防范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維修和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執(zhí)行國家和本市保密規(guī)定;
  (二)加強對涉密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制訂安全保密制度;
  (三)嚴格限制技術防范工程知密人員的范圍,并登記注冊;
  (四)妥善保管技術防范工程的設計圖紙以及有關資料;
  (五)設計、施工、維修和使用人員經過技術防范安全培訓,持證上崗;
  (六)不使用曾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被勞動教養(yǎng)、受到治安拘留處罰的人員。
  第十二條 (禁止規(guī)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技術防范工程使用規(guī)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技術防范工程的設備、設施;
  (二)擅自改變技術防范工程的用途;
  (三)泄露技術防范工程的秘密;
  (四)影響技術防范工程使用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規(guī)定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對非經營性行為的,罰款幅度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執(zhí)法保障)
  公安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zhí)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zhí)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規(guī)定)
  建筑項目中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國家和本市另有規(guī)定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六條 (應用解釋部門)
  市公安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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